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3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2月1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生态强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实行严格依法管理。禁止无证采伐,禁止连片砍伐,禁止擅自开挖林地建房。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森林资源保护实行林长制,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林业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具体方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采伐监督、森林管护等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内容,引导村民做好森林资源培育保护与合理利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护林员的选聘与考评,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加强对村民进行法制宣传等森林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依照森林资源分布,配备护林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巡护森林,及时制止和报告森林火警、乱砍滥伐林木、乱采乱挖野生植物、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收滥购木材和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流转。
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生态公益林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对可以开发的灌木林、残次林以及其他低产、低效林地,应当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规划,鼓励进行培育改造。
自治县内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草)。
第十条 自治县内废弃和被关闭的采矿场、采石场、弃料场、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就地恢复植被。不具备自行恢复植被技术条件的,应当申请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禁止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禁止商业性采伐。
自治县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利用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执行,对林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防治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和装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机制,做好森林火灾预案并进行演练和宣传。
第十五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发生爆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应当启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除治措施,宣传发动林权权利人开展除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森林、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采伐林木应当凭林权证明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等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非规划林地上林木的,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纳入限额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定期将采伐指标分配、采伐审批程序向社会进行公告。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发证,并做好采伐审批后续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流动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治县推行以电代柴、以气代柴,推广节能炉灶,逐步降低森林资源消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限期补办手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公益林进行采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对天然林进行采伐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外,收回天然林管护补助。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森林资源管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或者审批采伐林木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征用、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
(三)对林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和除治不力和对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监管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对发现森林火情、火险、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导致本辖区内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
(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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