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若干规定
(2021年10月27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大运河文化传承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连镇谢家坝世界文化遗产点;
(二)大运河河道本体;
(三)大运河水利工程设施遗存;
(四)大运河附属遗存:包括古建筑、近现代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刻、窑址、原生景观以及各类伴生历史遗存;
(五)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其他大运河相关遗产:包括历史街区村镇、工业遗产等。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坚持统筹管理、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突出保护、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发挥水利工程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保持大运河相关遗产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大运河的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条 市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沧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组织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和组织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气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决定保护区划内的重大工程建设、重大产业布局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和制止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鼓励各类媒体、文化教育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充分征求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构成、现状评估;
(二)分类分段分级保护的重点、标准和措施;
(三)依法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不可移动文物划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明确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限定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
(四)遗产展示、考古和综合环境整治等规划以及相关规划建议;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大运河相关规划,并与市国土空间规划、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等市级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水务等部门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普查、编制和修订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录档案、保护方案、警示名单等。
第十四条 对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应当列入警示名单。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责令相关部门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大运河相关且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收到建议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勘验,具有保护价值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统一设置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边界界桩,并建立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展示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信息。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七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与风格等,应当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采取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除依法开展下列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一)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景观维护、环境整治工程;
(二)防洪排涝、清淤疏浚、堤顶道路、水利工程设施的维护,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气象监测设施工程;
(三)航道和码头设施、跨河桥梁和隧道、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管线设施工程;
(四)居民住宅修缮。
第二十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不得建设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
已有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平台,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监测工作,及时将监测数据纳入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部门。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的闸、坝、堤岸、码头、涵洞等水利工程设施和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识等市政设施,由市人民政府及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市政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并确保与大运河文化遗产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及其支流的全域管理和河道综合整治。各级河长对责任河段管理保护负直接责任,组织推进大运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区划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损毁、破坏闸、坝、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水文、水质、气象等监测设施,通讯、照明、防护、警示等设施;
(四)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采砂、取土、开垦等作业;
(五)擅自占用、填堵、拆毁、覆盖、围挡河道或者其他影响河道管理的行为;
(六)排放、倾倒水污染物、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运河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八)在运河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施大运河河道本体重要点段保护修复工程。文化和旅游、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大运河河道本体重要点段进行保护维修、清淤疏浚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遵循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文化、商贸、旅游等产业协调发展。
鼓励依法开展有利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传承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发掘、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组织大运河传统民俗节庆活动,保护大运河传统文化。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整理和出版有关技艺资料,举办研讨、展演和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省内外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科技、宣传等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的教育和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知识水平,增强文化自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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