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XX同胞在四川省投资,推动四川省与XX地区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XX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XX同胞投资,是指XX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XX同胞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所有或者控制的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XX同胞投资。
XX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再投资的,可以视同XX同胞投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会同省经济合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条 XX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XX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鼓励XX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六条 XX同胞在本省投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鼓励XX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七条 XX同胞投资可以依法平等进入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国家规定实施特别管理以外的行业、领域。
XX同胞投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八条 鼓励、支持XX同胞投资者参与本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乡村振兴战略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在本省投资支柱产业和数字经济,设立区域总部、研发设计中心、运营和物流中心,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九条 XX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第十条 鼓励XX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依法建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研究,联合培养研发团队和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支持XX地区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在本省设立银行、保险、证券、基金和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台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依法依规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支持台资银行依法依规与本省同业协作,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
XX地区征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与本省征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提供征信服务。
XX同胞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业务,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XX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XX同胞投资企业与本省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资产在本省的XX同胞投资企业在大陆上市,享受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上市的优惠政策,XX同胞投资企业通过大陆上市募集资金在本省投资的,符合条件的优先列入省重点项目。
第十五条 对XX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XX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有关部门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征求XX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XX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XX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XX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XX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XX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XX或者汇往境外。
受聘于XX同胞投资企业的XX人士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XX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XX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家属和XX同胞投资企业中的XX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旅游、交通、通信等生活消费方面,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大陆同胞同等待遇。
(二)在XX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居留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提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
(三)XX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XX同胞投资企业中的XX同胞职工的子女,按照有关规定进入所在地幼儿园、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与所在地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四)XX同胞投资者和XX同胞投资企业中的XX同胞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或者考试,取得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XX同胞投资者和XX同胞投资企业中的XX同胞职工可以加入本省经济、科技、文化、艺术类专业性社会团体组织,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受到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XX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建立健全XX同胞投资权益保护机制,保护XX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负责XX同胞投资及其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XX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XX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XX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不得向XX同胞投资企业摊派或者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上述规定的,XX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三条 XX同胞投资者发生与投资有关的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
(二)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XX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XX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可以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六) 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犯XX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实施办法规定内涉台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对重大涉台事件的处理,应当先告知省人民政府XX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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