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审查,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其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及有关规范性文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到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或者通过审查发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研究完毕。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部门、办事机构说明情况、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或者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或者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或者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厅)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经研究认为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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