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6月24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负责落实。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居(村)民公约,组织动员居(村)民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搭建;
(二)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三)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
(四)城市建(构)筑物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设置;
(五)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停车场、垃圾箱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反规定倾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责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或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等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在户外公共空间设立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书报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三)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六)在非指定时间、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实行厨余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至大件垃圾分拣中心,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前款规定的大件垃圾投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推广先进建筑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
第三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设置油烟排放管道或者在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反城乡规划、民用建筑设计等规定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单位未按照城市道路管理和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相关设施的,或者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井盖、沟盖板有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占道经营或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取得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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