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6月15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27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2年4月24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行政辖区内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辖6个镇、7个乡、4个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建设信仰法治、公平正义、保障权利、守法诚信、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
自治机关依法倡导移风易俗,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摒弃陈规陋习,树立文明新风。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创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个人诚信、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它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所辖的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本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和有色金属加工,重点发展大榨菜籽油、富锶矿泉水、青稞酩馏酒、沙棘饮料、青绣、唐卡等特色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完善以家庭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保障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依法有序流转土地、草场的经营权。
自治机关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牧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企业,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业生产逐步向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发展。
自治机关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禁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撂荒,提高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引导农牧民合理调整畜种结构,发展设施畜牧业,加强科技服务、良种繁育和信息化管理,推进农畜产品产业化经营,发展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重的高效畜牧业。
自治机关规范畜禽屠宰行为,按规定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着力构建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推进油菜、青稞、小麦、马铃薯、沙棘、杂果种植和牦牛、藏羊、土鸡、冷水鱼养殖等产业,不断提升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面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五大振兴,实现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目标。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优惠政策,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壮大中小微企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快数字经济发展,推动直播零售、线上服务、在线教育等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拓展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在智慧物流、智慧县城、数字乡村等领域的创新应用。依托统仓共配仓储物流中心实现农村电子商务全覆盖,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扩大县域数字化应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清洁能源建设,巩固提升现有光伏电站生产能力,实施山地光伏和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推动清洁能源供暖改造,壮大新能源产业,打造清洁能源产业集聚县。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壮大拉面经济,推动拉面产业提档升级,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培育具有竞争优势的拉面品牌企业,形成连锁经营模式,促进拉面产业规模化、品牌化和标准化。
自治机关加强拉面特色小镇建设,培育拉面全产业链,带动食品精深加工业、现代商贸服务业、文化旅游业等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加强拉面产业园建设,加快推进拉面特色产业大数据管理中心和化隆牛肉面示范店等重点项目建设,打造具有区域影响力和高原特色的现代化拉面食材供应集散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以巴燕镇、群科新区为重点,持续开展高原美丽乡村和特色小镇建设,加快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打造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快推进旅游景点建设,积极发展乡村旅游和山水地质旅游,依托九曲黄河、亿载丹霞、拉面小镇、百年藏庄等旅游资源和品牌,促进全县旅游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财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投融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
第五章 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建设生态化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优先地位,坚持用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推进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加强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水土流失面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青沙山、马阴山等水源地和地下水保护,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安全用水;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加强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统筹推进化隆境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施群科新区黄河北岸生态绿化综合治理、县城南山绿化、巴燕沟、查甫沟、黑城沟、昂思多沟、金源沟等流域生态修复、黄河流域湿地公园、雄先森林公园、城关林场生态公园、拉木峡地质公园、沿黄经济林示范基地建设等重大项目,筑牢黄河流域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控制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推动落实碳排放达峰行动,推进碳中和工作,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的综合治理,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实行垃圾分类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推行林草长制,加快国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大林草执法力度,保护林草资源,强化森林草原防火、林草有害生物防治,确保林草资源安全。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河流、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工作,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舆论氛围。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制定并组织实施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普通高中教育整体提升、特殊教育资源拓展,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构建优质均衡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教育事业的投入,积极争取教育援助项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对用于发展教育的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自治县教育整体发展水平及主要指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
对教育教学基础薄弱学校,从经费、师资、教学设备、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扶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对偏远艰苦地区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工资晋升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给予津贴和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严把教师入口关,定期表彰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向,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文化,发展和繁荣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融媒体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回族宴席曲、回绣、唐卡、皮影戏、传统射箭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和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培养各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壮大文化工作队伍。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公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健康化隆行动,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县级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加快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自治机关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做好重大疾病、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贯彻优化生育政策,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提升家庭发展能力,逐步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扩大养老、失业、低保、医疗、残疾、工伤、生育等保障保险的覆盖面,提升全民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
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创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培训,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城乡劳动力转移就业。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检查力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干部职工的身心健康,实行定期体检和带薪休假政策,保障干部职工的正常福利待遇,激励干部职工担当作为、履职尽责。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重视培养回族及其他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在聘用、招录工作人员时,根据有关规定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对自治县户籍居民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全社会推动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使用,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管理,培养和引进经济管理、教育教学、医疗卫生、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等紧缺人才。建立健全人才队伍激励机制,鼓励人才到基层一线工作,完善人才评价和服务保障体系,改善人才工作和生活环境,落实人才待遇保障政策。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优抚、退役军人安置和民兵、预备役队伍建设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制度体系,加大应急物资储备,强化应急队伍建设,提升风险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救援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民族宗教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群众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和引导各民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
自治机关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有效防范化解民族宗教领域风险隐患,严密防范和坚决打击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和引导各民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互相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语言文字。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健全完善宗教工作体制机制,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各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当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弘扬爱国精神,讲大局、讲法治、讲科学、讲爱心,共同参与各项社会事业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县创建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7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开斋节、古尔邦节、藏历新年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放假时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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