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瑞律网整理发布 435°c 202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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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康复与教育融合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平等普惠和特别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保障体系,落实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协调,研究解决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指标列入统计调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并为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并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增强扶残助残意识,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活动,普及相关知识,营造尊重、理解、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健全残疾预防网络,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并落实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加强动态监测并实施优先干预。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信息智能化监测,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推进信息共享,为残疾预防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减少因出生缺陷导致的残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服务流程。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改善优生优育全程服务,加强孕前以及孕产期健康检查,提高出生人口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孤独症、罕见病以及听力、视力等筛查,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强化零至六周岁儿童健康管理,及时提供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婚前、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强化新生儿和儿童疾病筛查,建立健全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提升针对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预防、控制因传染病导致的残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重点开展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以及致聋、致盲性疾病的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减少因疾病导致的残疾。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居民脑卒中、高血压、糖尿病、阿尔茨海默病等慢性病、老年病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及时甄别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断治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针对本地农村居民多发的致残性疾病,组织开展残疾预防知识的宣传,推广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居民特别是农村独居老年人的残疾预防意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加强对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识别和治疗。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提供心理评估服务和精神障碍的早期筛查。

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咨询热线,为公民提供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知识培训,采取防护措施,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残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导致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减少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民防空和气象、地震等部门、机构应当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减少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残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儿童、老年人意外伤害预防和综合干预机制,开展儿童、老年人友好环境建设,减少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残疾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建立健全多元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调整和完善机构布局,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残疾人康复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康复医学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康复医学科或者康复站(室)。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政税收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残疾人康复业务,扩大康复服务供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服务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康复服务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上岗前接受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对残疾人的需求、身心状况等进行专业评估,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供康复服务,并维护残疾人尊严,保护残疾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资源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备,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医疗、训练、护理、指导等康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保障水平,逐步扩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保障范围。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并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传授康复方法,帮助其参加社区康复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助视、助听、助行等基本型辅助器具,或者给予购置补贴。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设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站,完善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照料残疾人日常生活,进行居家康复,并帮助残疾人参加社区康复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残疾人自立自强,支持残疾人开展自助、互助康复,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的创造性劳动,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生活,实现人生价值。

第三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残疾人康复活动,提供日常照料、心理疏导、情感慰藉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伤残民警、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残疾人康复相关优待服务。

第二节 康复与教育融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康复与教育融合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地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保障其免费获得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承担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范围内,对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服务,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由财政支付,残疾人康复机构不得额外向儿童亲属、监护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加强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诊断工作,及时将诊断信息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共享。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康复救助,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与教育融合发展,实现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符合本省特殊教育相关标准的,可以申请举办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或者依托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学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

依托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学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需求,配备专业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康复与教育相融合的工作。

鼓励在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开设适应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学习特点和市场需求的专业,促进康复与职业技能提升;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师学院接收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学习能够适应其能力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群团组织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社区、社会组织开办公益超市,开展手工制作、文创项目等活动,鼓励适龄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艺术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帮助其实现庇护性就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根据需要在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人员。

普通幼儿园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入学;拒绝招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状况和补偿程度,制定符合其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分类教学。

第四十四条 招收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特殊教育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生数额,保障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

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残疾学生、孤独症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和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居家康复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上门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教育、医疗康复服务。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健全完善考核管理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重度残疾人纳入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残疾人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商业保险产品,提高残疾人康复保障水平。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指导设区的市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指导标准,并建立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合理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补贴标准调整情况通过政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医疗救助、康复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费用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从事残疾预防的机构和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一条  在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内,从事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统筹考虑本社区残疾人数量、实际需求等因素,按照面积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设置具有康复功能的设施,保障本社区老年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不能满足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康复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制度,重点加强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专业人才和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教育、卫生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从业人员在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予以照顾。

政府投资举办的康复医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占比,定期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补充。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物医用材料、仿生、人工智能、康复医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转化,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创新发展与应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委员会,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流程,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公开热线电话等问题反映和受理渠道,提高办理效率,方便残疾人了解康复信息,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残疾人康复救助等有关规定以及残疾人康复机构地址、联系方式、服务类别等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残疾人康复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人人身安全和康复效果。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督管理情况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的依据。

第六十条 对承担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和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加强对其准入、退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套取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情况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执业资格或者未经岗前培训的;

(三)有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或者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承担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范围内额外向儿童亲属、监护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套取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设置专业化残疾人康复机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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