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63条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868°c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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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63条释义

2021年9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施行,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安全生产法》第63条的原文、主旨和释义。

条文原文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于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一、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多次出台文件,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压减审批范围,各地也采取多种措施优化行政审批项目、流程等。经认真评估和征求意见,有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等,也做出了相应调整。

然而,安全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单纯依靠市场调节,仅仅发挥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于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对特殊行业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审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丛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央和地方都保留有涉及安全生产的审批、验收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审批、验收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以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上有明确的分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人,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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