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抽取样品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时,往往需要抽取相应的样品。但长期以来,对于行政机关如何抽取样品的规定不够具体,特别是样品是该由企业无偿提供,还是应该由行政机关向企业购买,相关的规定不明确。如产品质量法在第十五条中只是强调“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并在第六十六条中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对样品本身是否该购买还是由企业无偿提供。样品若是由企业无偿提供的,检验、检测后该如何处置,是返还还是作其他处理,都不明确,这给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抽取样品的随意性,增加了企业的负担。
一、关于抽取样品应当付费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抽取样品应当付费的原则,即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原则上都要付费,除非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将抽取样品的成本明确纳入行政成本,有利于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公正性,减少了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至于该如何付费,应该根据各个行政机关以及监督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颁发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样品付费管理办法(试行)》,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检验以及各设区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中对抽样、买样及检验后样品的处理等要求和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抽取样品付费原则的例外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抽取样品付费的例外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即要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抽取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如国家工商总局在2004年颁发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二是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这里的规定指的是各个行政机关的明文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应该不得超过检验、检测的合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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