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 716°c 2024-08-28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12-02

施行日期:2009-01-01

时 效  性:有效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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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主要表现是渎职。渎职通常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尽职尽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及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乱作为”相比,由于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危害性常常被低估或忽视。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实施保护,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慢作为”,这与现在机关效能建设形成很大反差。“慢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作为”,对这种行为也应当严格追究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例如,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那么,超过“六十日”才给予书面答复,即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其中,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主要指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即为本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二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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