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916°c 2024-09-25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8-10-25

施行日期:1998-10-25

时 效  性:有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责任形式:

(1)警告是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的批评、警戒。

(2)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限期停止活动是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活动,进行整顿,纠正违法行为,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能力在规定期限内加以限制的处罚。

(4)撤销登记是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终结其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一种行政处罚。

(5)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的一种财产上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一律没收,但是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财产时应当注意区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只有非法财产才能予以没收。

(6)罚款是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一定数额的罚款。之所以规定罚款的数额可以在违法经营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幅度内确定,也可以在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幅度内确定,是因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调查取证等原因,有的时候计算违法所得比较困难,因此以违法经营额作为罚款的基数,但是如果能够确定违法所得的,也可以以违法所得作为罚款的基数。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其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也要负刑事责任。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加大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内部人员。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除了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刑事责任,还应当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的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其印章是用以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的主要标志,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示其存在以及进行合法活动所必备。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事项,比如涂改其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实际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来逃避监管,以达到其不法的目的。这是必须予以禁止的。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将其登记证书或印章出租、出借给他人,他人就可能利用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进行不法活动,这就给违法甚至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要严加杜绝。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任何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有其特定的宗旨和目的,并且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和认可的,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就是违法的,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但是并不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另一种是所从事的活动根本就是违法的,对这两种情形登记管理机关都要给予一定的处罚,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活动违反了刑法,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是国家赋予并经法规予以确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依照规定接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觉履行的义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维护政治和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有效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促进其依法开展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依法行使各自的职责时,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接受监督检查。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将妨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法行政,扰乱正常的管理秩序,对此种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民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更将对社会公众,特别是与其发生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进行变更登记,一方面可以使登记管理机关及时掌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化情况,以便管理;另一方面是使社会公众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化情况,有利于社会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修改章程的,也必须及时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或未经核准擅自修改章程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本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便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其监督管理。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立即撤销分支机构,有违法经营额的,还要予以没收并作出相应处罚。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本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它通过为社会提供一定的服务实现其社会公益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必然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超出了其业务范围,对此法律要加以禁止。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要给予处罚。违反法律的这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加以侵犯。具体而言,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接受的捐赠和资助。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决定了,其内部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其接受的捐赠、资助。民办非企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或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其事业发展,不得私分,也不得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以外的其他用途。其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违反此项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况作出处罚。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并不意味着它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不能有任何营利。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例如,l997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该条例第53条还规定,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除了退还多收的费用,还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时,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多方面筹集资金,发展事业。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非法筹集资金,也不得将合法筹集的资金用于非法用途。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也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和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捐赠、资助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捐赠、资助的使用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并且不应超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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