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782°c 2024-10-16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2-29

施行日期:2018-12-29

时 效  性:有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己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资格和选民登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村民选举资格是指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参加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村民可以被依法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村民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属于本村村民。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户籍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日益增多,选民资格的问题更加复杂,各地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法律修订中也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对于本村村民的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居住生活在本村、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应当纳入选民登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流动人口的增加,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多。有的村民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但户籍还在原居住地的村,为了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只要其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在进行选民登记的时候,也应当将其列入参加选学的村民名单。也有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长期在本村居住生活,只要其在本村居住超过一年,本人如果提出参加选举的申请,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也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将其列入选民名单。但是为了避免重复参加选举、保证选举权的平等性,法律同时规定,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二,到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为什么年满十八周岁的人才享有选举权利呢?因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村民参与自治的一项基本权利。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从自然与社会的角度看,年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生理与心理发育趋于成熟,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就是非、善恶、美丑、好坏作出判断,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符合我国农村实际。

第三,享有政治权利,即未被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权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管理的重要形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有些甚至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允许这些人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论他是哪个民族、是男是女,信仰什么宗教,教育程度和经济状况如何。也就是说,村民的选举权不因村民天生差别和后天经济、教育等条件造成的差异而受到影响。这对于每个公民来说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而对社会来说体现了选举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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