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834°c 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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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主旨

本条是对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及违法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类: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是其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本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1.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这是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就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依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机关,水土保持方案只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建设单位才可以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虽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该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开工建设,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以上规定,本项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况:

1.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是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来编制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水土保持方案就应当根据这些重大变化进行相应的补充、修改,以适应和满足已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因此,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已发生重大变化,但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就不能适应和满足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难以有效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生产建设单位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依据。因此,生产建设单位不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生产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实际上就擅自改变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导致经批准的方案无法有效实施,直接破坏了水土保持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停产停业,限期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对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停产停业,限期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申请原审批机关审查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对于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责令生产建设单位停产停业,限期申请原审批机关审查水土保持措施的重大变更。

2.罚款。生产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包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办报批手续的;或者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报批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才处以罚款。如果生产建设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手续的,则不处以罚款。

3.处分。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方案法律制度的行为,是由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追究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给予其处罚,能够有效惩戒教育违法者,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这里规定的处分是行政处分,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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