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及残疾职工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规定。
残疾人的劳动保护权就是法律关于保护残疾人在劳动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包括国家对福利性单位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劳动就业以及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优惠和保护。概括地说,残疾人的劳动保护权主要包括:
(一)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福利性单位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单位。它包括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仅有利于残疾人人尽其才,减轻国家的负担,而且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主要内容包括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和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此外,也包括这些单位依法享有的减免税收的权利;享受某种信贷优惠的权利;少数福利企业对某种产品的专产权,等等。所有这些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但在市场竞争的情况下,有的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不能一视同仁,如:在安排生产任务和原材料供应上不给、少给、给次的;有些产品本来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却被别的单位争走,这些都是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为确保残疾人福利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福利单位的发展。
(二)对残疾职工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对残疾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歧视都是违法行为。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其核心内容是在同等标准、同等条件下,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健全职工平等的权利。即用人单位在招收工人、聘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提升工资级别、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学术研究人员的职称级别等,如果这些标准中有对于残疾人的歧视性内容,或者残疾人的情况符合标准,仅仅因为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而被剥夺上述权利,就是歧视的表现,在禁止之内。具体说来,应该注意这样几个问题:(1)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对求职者应公平对待、一视同仁,用人单位不要把与工作无关的一些偏见放到企业的录用标准里面去;(2)残疾职工凡是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要同健全人一样按期转正定级;(3)残疾人就业以后经过试用能够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应该和健全人同工同酬。凡是残疾职工在单位顶岗工作的,要同健全职工一样,按本单位调整工资政策,予以调整工资;(4)用人单位应按时为残疾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5)用人单位应保障残疾职工的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休假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三)适应残疾人特点的劳动条件和特殊保护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在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实现劳逸结合和特殊人群保护等方面,在组织、制度、场所、技术设备、教育上所采取的一系列的综合措施。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国家制定了各项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目前,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一般包括这样三个内容:一是安全技术保障。比如机器设备和电器设备的安全技术,井下安全技术等,这些技术的应用或采用,应当不致构成对企业职工人身安全的威胁。二是工业卫生保障。如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损伤人体的措施。三是建立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制度等。劳动条件主要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需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工具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
凡是对健全职工适用的劳动保护措施,也同样适用于残疾职工。本条针对残疾人的生理特点要求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本条中的“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措施中,对残疾人职工要采取特别措施,这种保护应该适应残疾人的生理特点,并针对他们的生理特点,提供特殊的保护手段。比如盲、聋哑和智力残疾的职工,应该和健全职工搭配在一起安排上岗,并且在工作中得到健全职工的配合帮助。残疾职工的劳动位置、工种和所使用的工具也应适应各自的残疾特点,以便安全操作。
(四)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盲人就业是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难点之一。我国的盲人有900多万名,这些盲人包括低视力和全盲,这些人中的大多数从事着按摩行业。盲人虽然视力有障碍,但失明后手指更加灵敏,按摩时注意力非常集中,不容易受外界干扰,能做到心手高度统一,十分适宜从事按摩工作。因此按摩一直是我国盲人就业的主渠道。盲人按摩分为医疗按摩和保健两大系列。这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是否将医疗按摩人员纳入到本法进行规定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残联的同志介绍,现在全国的医疗保健按摩有3000多个,这些人很多没有执业资格,因为卫生部颁布的执业医师法的资格认定中,盲人没有写进去。由于现在盲人非常多,从盲人的就业来讲,如果有这个执业资格,盲人学校会得到发展,将会引导更多的盲人通过学历教育来从业,这样就业的盲人会更多。无论对家庭还是社会都是好的。但也有的同志认为目前医疗按摩行业现状比较混乱,按摩人员技能水平参差不齐,按摩水平不到位,按摩师的整体素质偏低,不宜在本法中明确。修订过程中经过认真研究,大多数人认为盲人医疗按摩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起经历了50多年的发展,也被大部分人认可,作为就业的弱势群体,应该给予同等保护。因此,将医疗保健按摩人员纳入本法予以明确,从法律层面上予以保护。对于残疾人医疗保健按摩人员的从业资格问题,相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相关配套规定,更好地保护这部分人从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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