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本条是关于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的规定。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残疾人的吃饭穿衣、康复就业等方面的问题,而常常忽视了保障残疾人的政治权益。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表明,我们关心残疾人、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应当是全方位的,在贯彻和实施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时,不仅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康复及就业等方面的问题,而且要关心和注重保护残疾人的政治权利。
残疾人是特殊困难的弱势群体。由于诸多的原因,歧视、虐待、侮辱、遗弃残疾人的现象还严重存在,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和范围受到多种因素制约,残疾人的政治权益更容易被忽视。传统观念认为:残疾人是“废人”,只要有吃有穿就行了,把残疾人权益保障局限于“供养”的层面上。人是社会的人,人的权益是一个全面系统的范畴,它既包括经济、文化、身体等权益,更应当包括人的政治权利。忽视了政治权益,其他诸如经济、文化、家庭等权益和人格尊严就是残缺不全的、不完整的。残疾人是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不仅需要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还需要在政治上的尊重和平等,需要得到在政治上的平等参与的机会和条件。残疾人不是“废人”,他们同样是社会物质、精神、政治文明的创造者和享有者。他们中确有一批有胆有识、有志气、有能力之士,完全能够在政治生活中发挥聪明才智。政治舞台和政治生活中应当有他们的合法地位。
选举权是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即使在科技最发达的国家,残疾人选举权的行使,也仍会受到根本性的侵犯。例如,在**2000年大选中,至少在十八个州,存在着残疾人进不了投票点、选票难以辨识,以及在投票过程中缺乏保密性和独立性等问题。
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公民只有享有选举权,才能选举出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参加管理国家大事的工作。在我国,公民的选举权是平等的、广泛的。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具有选举权。
残疾人享有选举权,即要有法律保障,还要有物质保障。由于身体状况的特殊性,残疾人在行使选举权利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各种阻碍。如难以进入投票点、选票难以辨认等。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努力维护残疾人在选举过程中的政治权利,积极推动选举场所和选举工作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积极推进选票的无障碍化,对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和各种形式的扶助,使残疾人能够自主参加选举活动。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
(1)投票点应当尽量选在符合通用的无障碍设计标准的场所。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计标准大致有六个方面:①在一切公共建筑的入口处设置取代台阶的坡道,其坡度应不大于 1/12;②在盲人经常出入处设置盲道,在十字路口设置利于盲人辨向的音响设施;③门的净空廊宽度要在0.8米以上,采用旋转门的需另设残疾人入口;④所有建筑物走廊的净空宽度应在1.3米以上;⑤公厕应设有带扶手的座式便器,门隔断应做成外开式或推拉式,以保证内部空间便于轮椅进入;⑥电梯的入口净宽均应在0.8米以上。
(2)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各级选举组织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资料,在经济条件、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3)在选举现场提供相应的辅助措施。如提供轮椅、手摇车、拐杖、放大镜、助听器等,方便残疾人行动及视听。
(4)配备工作人员对残疾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扶助。有相关工作人员帮助和引导需要的残疾人进行填写选票、投票等相关选举活动。有条件的,应配备一些懂得手语的工作人员,为聋哑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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