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
招标项目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是造成最后实际用于招标项目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偷工减料,留下严重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条例》重申了《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禁止中标人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招投标作为规范选择交易主体、订立合同的法定程序,通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标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有关招标项目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全面履行其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瑕疵履行,擅自变更合同,也不得随意毁约。
二、禁止中标人转让合同
《条例》所称转让,是指中标单位将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由其他人来承担,中标人退出原合同关系。禁止中标人转让合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对于通过招标订立的合同,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除投标报价外,中标人的履约能力也是其评价的主要因素。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1项规定,这种基于自身能力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得转让的。二是《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两法都对工程项目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3项规定,工程建设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得转让。三是如果允许中标人转让合同,招投标制度就失去了意义,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三、允许中标人依法分包
原则上讲,合同约定的中标人义务,都应当由中标人自行完成。但是,对一些招标项目而言,如结构复杂的工程,实行总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承包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将总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或者自己不擅长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人,不仅有利于发挥各自优势,对于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缩短工期等也是必要的。因此,《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招标投标法》第48条,都允许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是为了确保质量,《条例》对分包行为作了四点限制性规定:一是分包的内容只能是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二是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三是分包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取得招标人同意后进行。四是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即分包只能进行一次。
四、中标人与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在总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模式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一个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个是中标人和分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对总承包人(中标人)而言,尽管分包工作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进行分包的,但由于分包工作已经纳入了总承包范围,总承包人应根据总承包合同就分包工作向招标人负责。对分包人而言,他只与总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与招标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分包人只对总承包人负责,并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因分包工作出现的问题,招标人只能向总承包人追究责任,而不能直接向分包人追偿。但是,为了维护招标人的权益,《条例》规定,中标人与分包人应当就分包工作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分包人不履行分包合同时,招标人既可以要求总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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