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963°c 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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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如下: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考虑到实践中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行为的严重性,本条从两个方面对《招标投标法》第54条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明确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不论是否中标,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处罚。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为适用不同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实践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可能出于以下几种原因:投标人没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要求的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从事该招标项目的资质;投标人曾因违法行为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违法行为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扰乱了招投标的正常秩序。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除以他人名义投标以骗取中标外,投标人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实践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有:一是提交虚假的资质证书等许可证件。二是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是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四是提供虚假的项目主要人员及证明材料等。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都将严重破坏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赔偿损失。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二)罚款。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弄虚作假的投标人(包括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除罚款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取消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于该处罚较为严重,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慎重从事。根据本条规定,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取消投标资格。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具体包括:一是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是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是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五)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投标人自本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

(六)中标无效。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不管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其中标一概无效。依照本《条例》第82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弄虚作假行为构成《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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