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本条是为了维护投标公正性而对投标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一、防止利益冲突是维护投标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本条规定与《条例》第33条规定在立法宗旨上互为补充。为鼓励竞争,提高竞争的充分性,第33条禁止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参与竞争,禁止对投标活动进行非法干涉。但鼓励竞争不是绝对的,不意味着不加区分地允许所有人参加投标。为了维护竞争的公正性,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服务采购指南》规定,参与世行贷款项目采购的厂商不得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将失去被授予合同的资格。《指南》列明了存在利益冲突的四种情形:该厂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或非咨询服务来源于其自身或关联单位为该项目提供的咨询服务或者与该咨询服务直接相关;除允许提交备选投标外,该厂商提交了多个投标报价;该厂商及其员工与借款人的专业职员有密切的商业或者家庭关系;世行标准招标文件中列举的其他情形。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2006年12月修订本)规定,采购过程要避免利益冲突。我国XX地区《政府采购法》第38条规定,政党及与其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不得参与投标;前项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准用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二、本条规定了限制投标的具体情形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如《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家机关的最高行政官员是机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除法人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等。
(三)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所谓控股关系,见第8条释义。所谓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事业单位。存在控股或者管理关系的两个单位在同一标段或者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容易发生事先沟通、私下串通等现象,影响竞争的公平,因此有必要加以禁止。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潜在投标人负有主动披露其可能存在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义务,不主动披露构成弄虚作假。二是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资格预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可以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参加资格预审,但招标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家符合资格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具体选择方法,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三是为防止利益冲突,限制投标人参与投标不限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例如,《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第27条第2款规定,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第37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第38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三、存在利益冲突的投标无效
本条第3款规定,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投标均无效。所谓无效,是指自始无效。只要存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不论于何时发现,相关投标均应作无效处理。具体说来,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合同签订后,相关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中标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条例》增加规定投标无效,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相关投标的法律后果,减少纠纷,另一方面也便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进而提高招投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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