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358°c 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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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弄虚作假投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弄虚作假是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分析其主要原因:一是法律和制度不健全,缺少有效的查处手段。现行法律法规缺少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具体规定,面临着认定难的问题。不仅如此,在现行分散的行政管理体系下,由于条块分割,缺乏信息共享机制,有时甚至受到地方或者行业保护思想的束缚,行政监督部门无法方便快捷地获得必要信息,使弄虚作假有机可乘。二是过度竞争。招投标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基础条件之一是存在足够数量的潜在投标人,但僧多粥少、过度竞争又会导致甚至加剧投标人弄虚作假。在工程建设领域,尽管国家对施工、监理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对重要设备、材料实行生产制造等许可制度,但由于缺少有效的退出机制,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投标人为了生存,漠视国家法律,往往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以谋取中标。三是部分招标人法制意识淡薄,操纵招投标活动,为保证特定投标人中标,授意或者暗示投标人弄虚作假。四是招标人脱离招标项目的实际需要和市场供求状况,提出苛刻、过高甚至与招标项目不相关的投标资格条件和评标标准,投标人为获得投标或者中标机会,被迫在资格、业绩等方面弄虚作假。五是缺少有效约束投标行为的信用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投标人不讲信用的现象,甚至为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不惜弄虚作假。本条总结了实践中常见的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方式获取的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以他人名义投标,是典型的弄虚作假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资格和资质管理制度,取得资格和资质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且资格和资质均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割。因此,《行政许可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均有资格和资质不能转让和出借的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方式获取的他人资质投标,不仅构成以他人名义投标,而且还伴有伪造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也即假造实际从未获取过的许可证件或者篡改获取的许可证件的许可范围、等级或有效期限等以欺瞒招标人。招标采购标的物的不同,决定了投标人需要具备不同的许可证件。如工程招标可能涉及的许可证件包括相关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等;服务招标可能涉及相关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咨询服务企业资质或者资格、专业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等;货物招标可能会涉及相关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或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许可、强制认证,等等。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是指投标人所提交的财务状况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虚构了实际并不存在的业绩。财务状况和业绩情况是考核投标人履约能力的重要指标,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一般均要求投标人提交能够证明其财务状况和业绩情况的证明材料,并在资格审查办法或者评标办法中设立相应的评审因素和标准。投标人为获得投标资格或者中标,往往根据资格审查办法或者评标办法中相应的评审因素和标准,有针对性地虚构其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例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的资产负债率为85%-95%时,该项评分为满分。某投标人实际资产负债率为150%,为保证该项评分得到满分,篡改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是考核投标人资格能力的常用指标。投标人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构成弄虚作假。需要说明的是,提供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有时会与以他人名义投标竞合。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信用状况越来越受到招标人的关注,成为考察投标人投标资格的重要指标。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一般是指故意隐瞒投标人受到的行政处罚、违约,以及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

鉴于实践中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情形难以一一列举,本条第五项设立了兜底条款。

需要说明五点:一是本条规定专指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以骗取中标为目的的弄虚作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但不应以事实上的中标作为弄虚作假的构成要件。二是弄虚作假也可能发生在资格预审活动中,以骗取投标资格。三是在串通投标行为中也存在投标人弄虚作假以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的情形。串通投标与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有差别,如二者出现竞合,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从严处罚,所不同的是串通投标为共同行为,而弄虚作假可能为单方行为,只需要对弄虚作假的当事人给予处罚。四是以恶意方式故意制造《条例》第40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被否决或者无法通过资格审查的,也构成弄虚作假。五是弄虚作假应当区别于失误和错误。典型的例子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仅要求提供两项类似项目业绩,但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提供了四项,其中有一项或者两项包含有虚假信息,由于其他两项业绩已经足以证明其资格条件或者竞争力,纠正这种失误或者错误也不会影响其他投标人,可以按照细微偏差给予修正,而不能简单归类于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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