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的规定。
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39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以规范评标过程中的澄清、说明活动。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给予必要的澄清、说明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必要互动的唯一途径,一方面有利于评标委员会准确地理解投标文件的内容,把握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投标文件做出更为公正客观的评价;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理解上的偏差,避免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适时启动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是澄清、说明工作的启动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澄清、说明。本条进一步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可以启动澄清、说明程序。
(二)评标委员会启动澄清、说明程序具有一定前提条件。当投标文件中出现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且评标委员会不能准确了解投标人真实意思表示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工作。评标委员会不能滥用澄清、说明机制。对于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明确或者根据投标文件的上下文能够准确判断其含义的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的范围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份投标文件是尽善尽美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投标人在竞争压力下和有限的时间内准备投标文件难免会出现一些笔误、表述欠周等;另一方面投标人为赢得竞争优势,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总是试图利用一些细微偏差突显自己的与众不同。正因为如此,几乎每一份投标文件均存在需要澄清、说明的问题。但是,也确有一些投标人在没有正确和全面地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的情况下准备投标文件,致使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区别对待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恰当地和科学地运用澄清、说明机制。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的内容既可能涉及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也可能涉及投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但只有评标委员会认为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才可以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对于明显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偏差则不应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或者说明,否则会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二、澄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的通知和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一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且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二是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有关澄清、说明的内容和要求,有利于准确传递信息,保证投标人准确把握。投标人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所作的澄清、说明对投标人有约束力,在一定意义上应等同于投标文件,理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澄清、说明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所谓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报价、质量标准、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是一个轮次的要约和承诺,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是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补充,将构成新的要约,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不仅如此,开标后投标人已经掌握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信息,如果澄清、说明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甚至使原本不合格的投标成为合格的投标,违背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正和公平原则。
四、评标委员会不得诱导或者暗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也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作此限定的主要考虑有:一是投标人澄清、说明内容应当真实反映投标人的本意,评标委员会的诱导或者暗示可能导致投标人借机表达与原投标文件不同的意思或者内容,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评标委员会的诱导或者暗示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其结果会误导投标人或者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三是投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通知给予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用、错用甚至滥用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的情况。一是不使用澄清、说明。表现为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分认识澄清、说明机制在评标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将评标工作简单化,忽视对投标文件的审查、分析和比较,以评分代替评审,也就无法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含义不明,明显文字、计算错误和细微偏离等内容,更无法在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前解决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中标后的合同订立和履行留下了隐患。二是滥用澄清、说明。一种情形是评标委员会不区分投标文件中存在问题的性质,也不仔细分析投标文件其他内容而断章取义,一概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导致投标人的澄清、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范围甚至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另一种情形是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自行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借此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
《条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投标文件中的计算错误给予惩罚性扣分,同时对于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漏项和增项的处理也给予明确规定,以使投标人更加认真地准备投标文件。上述这些建议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投标人更加认真地准备投标文件,但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投标文件继续出现类似问题。给予惩罚性处理后,如果相关投标人依然能够成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没有消除的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合同的可执行性,而这类问题均可通过评标阶段的澄清、说明加以解决。因此,《条例》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澄清、说明的内容有助于指导合同履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制作澄清、说明事项纪要,并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和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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