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五条内容如下: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担保适用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定。
海商法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规定与本法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
(一)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船舶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设定船舶抵押权也可以不办理登记。
(二)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本法规定转让抵押物只须通知抵押权人就有效,而依海商法的规定,抵押船舶转让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效。担保法是担保制度的一般性规范,是担保制度的基本法,而海商法有关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是海商法所调整的船舶抵押担保的特殊规范。按照一般法学理论,调整一定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因此,海商法的这些特别规定具有高于担保法的法律效力。除海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包括以后制定的法律中,对担保制度如果有特别规定,也同样优先于担保法而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可能是对本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中某种具体的制度作出的特殊的规范,也可能是在担保法外又规定了其他的担保方式。应当说明的是,本法所规定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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