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拍卖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为了控制拍卖企业的数量,防止拍卖企业过分膨胀,本条对拍卖企业的设立区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没有设区的县级市不宜设立拍卖企业。这样规定是因为设区的市一般地域较广、人口较多、经济发展水平也相对较高,因此,将拍卖企业的最低界线划在设区的市,一般即能解决本地区的拍卖需要。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经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审核许可权在省、直辖市一级。其中在省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在直辖市内设立拍卖企业的,应当经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将设立拍卖企业的审核批准权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要是为了使政府管理部门在比较高的层次上对拍卖活动进行总体的把握和控制。
在取得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后,设立拍卖企业的当事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批准件后,认为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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