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在这些区域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设立卫生厅或卫生局,国务院设卫生部。这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可根据管辖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因此,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要进行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也应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由于直辖市只有市、区(县)两级设置,因此,在直辖市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移送。时限为自接到医疗机构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日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往往性质严重、损害程度大、情况复杂、矛盾尖锐,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难度较大。
2.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医疗过程复杂,涉及医学专业较多,技术水平要求高;同时,由于当地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移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可能更科学、更公正。
3.对于发生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更能体现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的客观性、公正性、严肃性,更能增加医患双方的信任度,更有利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省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是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2)在自治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3)在直辖市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或卫生都、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规定移送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申请时,应在7日内移送到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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