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做出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职责时,必须遵守的一项程序规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经审核,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也不得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进行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目的,在于通过审核验证鉴定过程的合法的要素是否存在,以确定该鉴定结论在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效力。并不是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要素,也不是审核据以鉴定的医疗争议的事实情况。因此,更具体一点讲,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审核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该鉴定结论能否为我所用,能否作为进行行政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争议行政调解的合法证据。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审核的方法等在前条释义已经阐述,在此不作赘述。本条规定主要表明了以下几个意思:
1.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后,无论审核的结果如何,均不针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做出审核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制作仅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有关文书,也不以卫生行政部门名义制作确认医疗事故争议事实和医疗事故争议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异议等相关内容的法律文书。鉴定的结果是以鉴定结论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2.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确定其是符合条例规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则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和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依据。此项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卫生行政部门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是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也就是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和表述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不是鉴定的结论本身是否被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二是只要鉴定结论是依据条例规定做出,卫生行政部门就必须采信,必须作为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依据,其处理行为和调解行为在实体上必须与鉴定结论相吻合。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事故处理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时,其作出过程应符合下列基本要素:
(1)鉴定的组织者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医学会;
(2)鉴定的参加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可以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入鉴定人员专家库的法定资格;
(3)参加鉴定的人员,符合该项鉴定所涉及的医学专业类别,相关专业的人员比例符合条例规定要求;
(4)鉴定的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方法、步骤,切实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鉴定参加人的选聘符合条例规定的组成和选聘方法;
(6)鉴定结论书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要素。
3.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采信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此项规定体现的区别:——是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前提,如前所述是“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不是指鉴定的结论,只要发现鉴定的结论不符合条例规定就不能采信;二是如果卫生行政部门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和进行赔偿调解,必须要求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这是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约束性规定,不是卫生行政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
重新鉴定不同于再次鉴定,再次鉴定是当事人不服首次由地、市、县一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方医学会,再次组织对该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能是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再次鉴定的费用。而重新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拟作为行政处理依据的鉴定结论,作出过程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要求原组织该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依照条例规定程序,重新组织一次鉴定。是以前一次鉴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为前提的,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双方均不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为保证重新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卫生行政部门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对其已经组织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明确指出其前一次鉴定的问题,提出改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书面告之,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对于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相关的医学会应当履行并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配合相关的医学会重新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不配合造成的后果,由拒绝配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4.本条规定与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主要职责,也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含义,确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工作范围、内容、程序和依据。概括起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处理申请后,其实质性处理主要是以下几个职责:
(1)将医疗事故事件,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据法定程序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医疗事故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具体等级,以及相关责任因素。如果当事人不服首次鉴定结论,卫生行政部门还可以请省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
(2)对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程序和人员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这种审查被严格的限制在程序问题的审查,不涉及鉴定结论的实体内容。这项工作相当于行政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过程。
(3)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处理。这里讲的行政处理,是调查核实发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依行政隶属关系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4)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医疗事故赔偿调解不是必须进行,需要征得医患双方的同意,坚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如果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已经明确表明要求行政调解,则在确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后,即可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在申请时没有明确是否需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送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时,征求医患双方意见,是否愿意调解,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的该处理工作则进入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后,可终结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这四项行政处理责任和具体工作不是对任何一个医疗事故都全部适用,也不是所有医疗事故卫生行政部门都严格按上述工作范围全部完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案件分别对待。结案可能有以下3种情况:
(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审查鉴定活动符合条例规定,如果为首次鉴定的结论,当事人可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已经是再次鉴定的结论,卫生行政部门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即可终结行政处理程序。卫生行政部门无须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答复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一个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的书面答复。
(2)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查处后,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告之双方当事人终结调解,结束对双方争议的处理。
(3)属于医疗事故的争议,当事人不要求进行赔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后结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处理决定只发给被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可将有关情况告之当事人。
无论在哪一个阶段结案,卫生行政部门均不对民事责任问题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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