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168°c 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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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例对如何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定了二种方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国务院1987年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件或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可以是患者及其家属,也可以是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只是依据最终鉴定结论和没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可以说,在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基本处于被动等候的地位。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1998]5号),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此项规定不仅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且为如何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医疗服务管理模式注入了巨大活力。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原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由实行被动等候处理,改变为适当的主动提前介入,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相应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积极监督,这样做有别于医疗事故的尽早解决,有利于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对于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运作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要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注射青霉素前未给患者做过敏实验。同时还应当伴随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

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则不必。这种启动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问题:(1)防止或者减少出现规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掩盖医疗事故发生、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促使医患双方尽早启动鉴定程序,缩短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时间。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根据本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该医学会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本条例确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

启动鉴定程序。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以上两种情况下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具有一个共同点:“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鉴定。由此看来,还有不“需要”鉴定的情况。这是否意味着卫生行政部门具有一定的医疗事故的判定权?我们认为应当做这样的理解。实践中,有的医疗事故无须经过专家鉴定,平常人即可作出正确结论。如果将这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一并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增加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有违于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及时、便民”原则。当然,卫生行政部门在决定“需要”还是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要以能不能判定属于还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惟一尺度。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判定时应当慎重行事,量力而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不涉及判定残疾程度和医疗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的,可以自行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除此之外,应当移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否则,很有可能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负责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卫生行政部门。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案资料、实物等:(3)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哪一级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承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委托。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怎么办.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不服的一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承担再次鉴定工作的地方医学会委托再次鉴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或者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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