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本条是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按照资质等级条件,取得甲、乙、丙三级资质等级证书。各等级资质单位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业务范围,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评估业务,不得越级承接项目。
为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维护评估单位的正当权益和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不允许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用已取得资质证书单位的名义,或者取得较低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用取得较高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违反者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评估资质等级,是根据评估单位具有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之后获得的。它既是评估单位业务技术水平的标志,也是承担相应建设工程能力的衡量标准。取得资质的评估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维护评估市场的管理秩序,不得将本单位已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借用、租让、转包等形式给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用以承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违反者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是国家唯一承认的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具备的资质,也是国家为了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市场秩序,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单位权益的手段。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受法律保护。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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