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内容如下: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有关行为的限制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即表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经濒临破产,通常应无利润可供分配。即使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获得利润,也应当用于弥补以前亏损,或者用于重整程序的债务清偿,保障重整成功。因此,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不得请求投资受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制企业来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项规定意味着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的行为,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债务人出现重整原因,通常债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难辞其咎。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共渡难关,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因此,本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如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也不会因此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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