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本条是关于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的调整权以及关联方之间成本分摊协议的规定。
这一条的第一款是在原内资、外资税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原外资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原内资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本法在文字上进行了简洁处理,在具体内容上没有变化。本条的第二款是全新的条款,是本法新增的对成本分摊协议作出规定的条款。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联方的认定
《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定义以及关联关系的判定作出了规定,并且其判定是非常严谨的,这与税收管理的要求是殊途同归的。原外税法实施细则对关联关系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相关规定如下: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这里“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在具体判定标准上是将所有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同一外国企业会计年度中有表决权股本总额或资产总额的50%或以上的,并且单个居民企业(包括其国内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企业会计年度中有表决权股本总额的10%或以上的,由此构成对该企业实际控制作为参照标准的。
本法还没有对关联企业认定的具体标准做出规定,这方面的内容将在实施条例中加以明确,但总的看来,还是应该延续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中相关的规定:
(1)相互问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O%是其中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二)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准则。在判断关联关系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取得的收入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取得的收入或利润水平,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几乎所有的引入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了“独立交易原则”,表明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如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造成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人或所得额减少的,必须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的方法也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三)税务机关的调整权
在这一条的规定中,明确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并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可以进行调整,这是赋予税务机关反避税的权力,如果不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整权,税务机关就无法采取反避税措施,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当然,本条对税务机关的调整权也进行了限制,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可以进行调整,而是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能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了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人或所得额。在税收实践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假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但是没有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不具有任何税收意义,不是现行税法所应规范的范围,更谈不上税务机关调整的问题。
(四)合理方法的运用
在判定纳税人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之后,税务机关将运用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在这里,合理方法是什么方法以及如何判定其合理与否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合理方法是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问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即再销售价格法;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间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水平;
(5)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
(6)按照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
中国的税务当局将采取哪种方法将在本法的实施条例中做进一步明确。
如何判断方法合理与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方法本身的合理性;二是在特定条件下,对某一方法运用的适当性。就方法本身的合理性而言,集中体现在强调将关联交易作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非关联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收取或支付的价款,转让定价扭曲了价格或利润,并使关联交易的一方减少了应税收入或所得额。由于结果是建立在比较基础上的,具有经济合理性,因此能够被企业和税务机关双方所接受,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尽管上述方法都具有经济合理性,但就某一案例的特定情况而言,还要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方法对其调整。对于方法运用适当性的判定有三个标准:一是方法的运用满足了方法本身对可比性条件的要求;二是在同等信息资料获取的条件下,没有其他更适当的方法;三是该方法的运用能够被税企双方所接受。
(五)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间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签约各方约定在研发过程中共摊研发成本、共担研发风险,并且合理分享研发所带来的收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也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即在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收立法应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各方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并且合理分享研发所带来的收益。
独立交易原则要求各参与方根据协议安排按比例划分实际全部贡献的份额与其按比例划分预期获得的全部利益的份额相一致,因此在协议安排期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活动发生的成本分摊比例,应与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劳务服务的分享比例保持一致。划分对预期获得的资产受益权或劳务服务的分享比例可以?粗苯拥幕。ǘ钔獾氖杖牖蚪谠嫉某杀荆┗蛘呒浣拥幕。ㄒ谰菽承┲副辏缡杖搿⒚⒕焕⒃惫と耸⑼蹲首时镜龋部梢曰旌鲜褂谜庑┲副辏丶侍馐茄∪〉闹副暧Ω糜朐て诨竦玫淖什芤嫒ɑ蚶臀穹窬哂忻芮泄叵担┖饬俊?
但由于成本分摊协议通常是由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共同签署的,涉及相关收益和成本费用在关联方之间的合理分配。借鉴**、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及欧盟一些国家的做法,将成本分摊引入我国税收立法,其目的有两方面:一是随着跨国集团来华投资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成本分摊作为研发活动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也陆续在我国出现,我们应对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予以认可;二是在认可的同时要对其加以规范和约束,赋予税务机关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的纳税调整权,以保护本国居民无形资产收益权,防止跨国集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我国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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