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税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
实施细则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
新细则对于纳税人属于所列两种情况的,分别明确了有关条款如何适用。
原细则对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一般纳税人,在执行中容易产生悖论。即一般纳税人需要经过认定才能获得这一资格,但原规定的第二款是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两者适用主体矛盾,而且一般纳税人条件在条款中也未予详细指明,这样一来,在条款适用时就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新细则修改了这一表述。
其一,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条款,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其二,删除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表述,改用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表述,从而将使整个条款的适用主体由一般纳税人变为“纳税人”,提高了法规的实用性,同时也兼顾了第二十九条有关部分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保证了法规的前后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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