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
出质是质押担保的一种行为。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将能证明自己对某种财产具有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凭证交给债权人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债权人将该凭证予以退还;债务到期不能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处理质押物,以变现的财产优先受偿,并将多余部分予以退还的债务担保方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是指合伙人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所获的财产份额及其收益为自身债务或其他债务进行质押担保的行为。由于质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合伙人如果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作质押担保,就使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其不能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要依法执行合伙企业的有关财产份额予以优先受偿,从而导致合伙人的变更。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就需要对出质事项进行讨论,拟出质合伙人应就需出质债务的情况、出质原因、债务履行保证等向全体合伙人进行说明,由各合伙人讨论作出决定。经过讨论,其他合伙人对出质债务情况和风险有了了解,可以酌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如不同意出质的,该合伙人不得出质;如同意出质的,则意味着全体合伙人同意承担此风险,一旦出质人不能实际偿付债务,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就要承担债权人占有或变卖出质财产份额,导致合伙人变化的后果。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私自以自己的财产份额出质的,依据本条,该行为应属无效,这种出质行为的优先受偿人不得就此行为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
如果合伙人私自出质,被担保人不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的,他属于善意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担保人了解行为人私自质押行为甚至互相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不受本条保护。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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