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本条是对合伙人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规定。
合伙人自身的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应以其自有的财产清偿。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需要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清偿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由其投入合伙企业的原始出资、出资收益及其他财产收益形成的。合伙人将其出资投入企业即变成合伙企业财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如允许合伙人以这部分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就意味着要对这种财产进行处分,它势必要求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并按份额予以减出,其结果必然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形成负面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不允许合伙人直接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清偿自身债务。为了既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又考虑到合伙人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该合伙人的债权人也具有对负有债务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获收益的请求权。
除上述偿还债务的方法外,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强制执行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导致合伙人的变更;二是分割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导致合伙企业财产的减少。考虑到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为维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条第二款对于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程序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核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这一规定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由于法院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方面使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也就是合伙企业财产被处分;另一方面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他们不购买就可能使合伙企业面临新的合伙人的加入,这也影响他们的共同利益。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必须通知所有的合伙人。
(2)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其他合伙人可能不希望合伙人以外的人购买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及其潜在的利益应当优先惠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本条规定,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可以由其他人购买。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执行中即应先让其他合伙人购买,如果其他合伙人并不购买,即应由合伙人以外的人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4)合伙人未购买被执行的财产份额,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处理。本条规定了其他合伙人对被执行合伙人财产份额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两种处理方法。但在现实生活中仍会发生全部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被执行的财产份额,又达不成一致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情况。这也是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所决定的,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关于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消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退伙结算,即将该合伙人作退伙处理,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予以结算,退还该合伙人,并按执行要求偿还于该合伙人的债权人。消减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即根据被执行债务数额的大小,对于债务小于被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对其财产份额进行结算后,消减去应执行的财产数额,再确认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剩余财产份额。对于债务大于或等于财产份额的,作退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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