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内容如下: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本条是关于复检的规定。
原法第60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本条为本次修改所新加,是将原法第60条第2款最后一句的规定具体化。
一、复检的意义
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是执法机关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问题食品,或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因此,监督抽检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事关被监督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必要从法律上为其提供救济途径,所以本条规定了复检制度。
二、对一般检验的复检
(一)申请复检的期限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食品生产企业提出5个工作日的时间太短。因为企业不能盲目申请复检,有些情况下企业需要自己先自行检验一下,在比较有把握的情况下再申请复检,况且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复检期限是15个自然日,因此建议适当延长。经过研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规定5个工作日的申请复检期限确实太短,因此本条将申请复检的期限确定为7个工作日。
(二)向谁申请复检
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复检申请人可以向任何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只是第34条第2款原则性地提出“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对以上规定提出了意见。理由是:复检申请人选择复检机构的随意性太大,尽管有“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的规定,但往往复检申请人选择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会推翻监管部门委托的初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使监管部门的执法陷入困境。因此,建议借鉴产品质量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监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基于此,本条规定:复检申请人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二)复检机构
为了保证复检的公正性,本条规定,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这意味着并不是任何一家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都可以成为复检机构。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如果非常巧合,随机选择的复检机构是当初的初检机构,则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受理复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能随机选择另一复检机构。随机确定复检机构,有利于保证复检的公正性。
三、对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结果的复检以及对其他食品快速检测结果的复检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6条第2款规定,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本次修改食品安全法,按照国家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要求,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列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被抽查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测机构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个小时内向实施抽查的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监管部门申请复检。
本法第1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四、复检结论的效力
本条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所谓“最终检验结论”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依据。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对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不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对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检验结论等证据进行审查,这个检验结论可能不被法院所采信,因此“最终检验结论”只是行政程序中的,而未必是司法程序中的。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初检结论或者快速检测结果表明被抽查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被抽查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情况下,监管部门能否以初检结论或者快速检测结果作为依据,对被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法第112条规定,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监管部门就可以以这个快速检测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吗?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初检结论或者快速检测结果表明被抽查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监管部门不能对被抽查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行政法一般理论认为,责令履行、责令召回等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为履行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本属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的行为,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其履行的决定,没有增加当事人的义务,也没有减损当事人的权利。所以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即使初检结论或者快速检测结果表明被抽查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监管部门也不能以此为依据对被抽查人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由此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初检结论或者快速检测结果表明被抽查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抽检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的,复检结论作为最终检验结论,监管部门只能以复检结论作为依据对被抽查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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