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欺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在市场经济中,一些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不是依靠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而是在产品质量问题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明令予以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包括:
1.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产品认证标志与产品合格证不同,合格证是由产品生产者自己出具的,而认证标志是由法定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制定的标准化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本法第十四条则进一步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目前,我国国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认证标志主要有3种:适用于电工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长城标志,适用于电子元器件产品的专用认证标志PRC标志,以及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认证标志方圆标志。此外,一些较有影响的国际机构和外国的认证机构按照自己的认证标准,也对向其申请认证并经认证合格的我国国内生产的产品颁发其认证标志。如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保险商实验室的UL标志等,都是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认证标志。产品取得认证标志,表明该产品质量已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可以提高该产品市场信誉度,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对未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志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对购买者产生误导,扰乱经济秩序,因此本法明令予以禁止。本条所讲的“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包括名优产品标志。目前国家已取消了由政府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优”活动,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产品质量的优劣最终要由市场来评定,由消费者自己说了算。因此,修改后的本法中取消了“名优标志”的规定。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例如,不是产自青岛崂山的矿泉水,不得将产地标为崂山;不是上海生产的服装,不得将产地标为上海。某些特定地区生产的某种产品,具有较好的质量性能,往往与该地区的自然条件、传统的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有关,消费者对这类特定地区生产的特定产品比较信赖和喜好。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伪造产品的产地,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的应有成份、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例如,在豆制品中掺滑石粉,在化肥中掺炉灰等,通常是在产品中掺入廉价物,以牟取暴利。“以假充真”,是指以非此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造革冒充真皮,以镀铜物冒充金制品等。但这里讲的以假充真不包括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的行为。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制约。“以次充好”,是指以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如以二等品冒充一等品。广义上的“以次充好”,也包括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都属于质量欺诈、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法规定必须予以禁止。
5.本条规定予以禁止的质量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类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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