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依照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严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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