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听取有关审计工作报告的规定。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依法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也规定,国务院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法作了衔接性规定,即本条的规定。
人大常委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将审查和批准决算与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结合起来,使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的审查监督更有力度、更有针对性。同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审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受政府首长领导;但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样的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审计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利于保证经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得到严格执行。
根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以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本级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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