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542°c 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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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各国大多赋予国政调查委员会一定的司法性强制权,以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如允许调查委员会传唤证人、听取证言、查看记录等。***宪法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证人在提供证言之前要进行宣誓。依照1947年通过的关于证人在议院之宣誓及证言的法律的规定,证人如作虚伪陈述,处3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证人拒绝到场或拒绝提出文书,或者到场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处1年以下拘役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英国规定,调查法庭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时享有高等人民法院的权力。证人如拒绝出庭,或拒绝回答调查法庭提出的问题,调查法庭可提请高等人民法院按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1963年调查法庭对宣称海军部雇用间谍一事进行调查时,两名记者因拒绝透露他们的消息来源而被高等人民法院判处监禁。**规定,国会中的专门调查委员会可以发出传票。德国宪法规定,调查委员会审理证据时得适用刑事诉讼规则,法院和行政机关有在法律上和行政上进行协助的义务。韩国宪法规定,国会得检查国政,为此可以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证人出席并陈述证言和意见,但不得干涉审判和进行中的犯罪搜查及追缉。德国、意大利的国会调查委员会甚至拥有与司法机关相同的权力。

我国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与**的国政调查权有着根本区别,这不仅是由于两者是不同社会形态、不同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更重要的是两者在不同国家权力配置结构下运行。关于我国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否可以拥有某些司法性强制权力,本法没作规定。有研究人员和学者认为,如果权力机关决定对某一问题进行调查,则该问题应当是相当重要的和必要的,因而在某种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如果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则调查恐怕难以深入。因此,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应当有措施保障使其能够查明事实,弄清真相。本法没有规定调查委员会拥有司法性权力,主要是考虑调查委员会是为调查某些特定问题而设立的一种临时性组织,不属于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因而不能享有强制权。即使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司法人员参加,也不能行使司法性权力。但是,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加以协助。调查委员会也可以就一事项委托司法机关调查,要求将调查的结果报告给调查委员会。但为了保证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顺利完成调查任务,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必须赋予调查委员会必要的权力,根据本条的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获得全面、真实、准确的材料,提出反映客观事实的调查报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二是保密权。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提供材料而受到不必要的干扰、打击报复等,如果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来自不同方面的干预、干扰,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正在进行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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