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775°c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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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主旨

本条是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环境空气质量应当达到一级标准。如果在上述地区允许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一级空气质量标准就很难保证。因此,法律明确禁止建设上述设施。具体而言,下列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1.风景名胜区。根据1985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这与本法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2.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务院1994年10月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3.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这一类是这次修订新增的。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这些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附近地区,都应当执行本条的规定。

4.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所谓“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是指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性质相同、功能类似,对环境、资源、科学、艺术等有重要价值的,需要对大气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区域。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只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上述区域,才执行本条的规定。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只有后两类风景名胜区执行本条规定,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不适用本条规定。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也分为国家和地方两大类,只有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规定。《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也分为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后两类适用本条规定。

二、行为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在上述地区从事项目建设的,应当遵守下面两项行为要求:

1.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首先,要建设的设施必须属于工业生产设施,即用于直接工业生产建设或者满足工业生产需要的设施,农业设施或者服务业设施不适用本条规定。其次,该工业生产设施必须是对环境有污染的。有大气污染的,适用本法规定;有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要该设施可能产生环境污染,不论污染大小,都是不允许的。同时满足上述两项要件的生产设施,不得在本条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这是体现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的特殊保护。

2.建设其它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在本条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不属于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是允许的。比如,一般的农业或者服务业设施、不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等。但是,如果该设施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允许建设;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3.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根据这一规定,在2000年9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包括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如果该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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