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891°c 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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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主旨

本条是关于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实行是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造成大气污染危害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大气污染危害,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无需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要求免责的排污者对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确立对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是因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促使排污者努力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大气环境的保护;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一致的。

二、本条所讲的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包括各类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并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的组织。

三、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应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对因大气污染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包括:

(1)对因大气污染直接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例如,对因大气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或者绝收的,排污单位应向农户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2)对因大气污染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当事人就大气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纠纷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大气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就国家环保局提出的法律询问作出过明确答复。

2.法院诉讼。分两种情况:一是经环保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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