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本条是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和开展国际合作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是与科技水平紧密相连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如何,不仅取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而且还取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放射性污染防治作为一项环境保护事业,它离不开科学技术,并且受到科学技术的推动和引导。所以,本条第一款着重对发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提出了要求。为了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给予的鼓励、支持应当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是,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制定优惠政策;二是,加大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合理的人才流动办法,促使科技人员向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领域流动;四是,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队伍的建设,稳定并增加科技力量;五是,建立有效的奖励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六是,对采用新技术者予以奖励和扶
持;七是,依法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等。
二、关于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合作问题。由于放射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防治形势的严峻性以及影响的长期性,世界有核国家都十分重视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科技、管理、法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并积极参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活动。目前,我国已加入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6项,即《核安全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放射性物质越境运输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我国加强放射性污染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机构主要有:(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保总局参加环境保护国际条约谈判;管理并组织协调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国内履约活动和对外联系;承担与环境保护国际组织联系事务;(国家核安全局)承担有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合作协定的实施工作。(二)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依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批准核事故公约、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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