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本条是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或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以及法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等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1.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2.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这里“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当措施。
3.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近年来,放射源丢失、被盗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
二、按照本条规定,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责令停产停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
3.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责令停产停业的同时,还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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