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639°c 2023-07-17

效力位阶:法律释义

时 效  性:

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导游和领队执业规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当前,由于导游管理制度不健全、薪酬缺乏保障以及旅行社恶性竞争等因素,一些地方的导游私拿回扣、诱骗消费、强制购物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导游成为社会舆论谴责的焦点。如何治理这些旅游市场中的乱象,是制定旅游法过程中各方面关注的重点问题。对于导游执业活动中的种种不规范,甚至违法的行为,旅游法一方面通过完善导游薪酬制度、稳定其与旅行社的劳动关系等措施,加强对导游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对导游执业规范作出严格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导游(包括领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1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导游证、领队证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领队工作的证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根据《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戴领队证。如此规定,一是为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的需要,便于旅游者识别导游、领队人员,及时得到帮助和服务;二是便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2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主要是指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游客、奉献社会。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例如导游和领队应正确规范称谓少数民族和宗教名称。在旅游活动开始前和进行中,都要注意告知旅游者有关旅游文明行为规范。遇到旅游者不清楚的地方,应当予以解释。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时,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对于个别旅游者出现的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

3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这是导游和领队必须履行的按接待计划组织旅游的义务。由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即旅游行程计划是经旅游者认可的,是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旅游行程计划一般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的安排。导游和领队接受旅行社的委派带团旅游时,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经旅游者认可的旅游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要求。

当然,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但是,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无论遇到何种情形,均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所谓中止导游活动,是指在导游过程中,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为。一般来说,构成中止导游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导游活动结束之前,也就是说,必须是在旅游接待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导游活动的中止不是导游活动的终止,它必须是出现在执行旅游接待计划过程当中;如果旅游接待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当然也就谈不到中止的问题。二是必须是擅自中止。这是中止导游活动的最主要的特征。如果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而是旅行社的决定或受其他外部作用的影响,致使导游人员中止导游活动,就不是“擅自中止导游活动”。三是必须是彻底中止。这里所说的“彻底”中止,是指导游人员彻底放弃了原来的导游活动。如果导游人员因某种原因,暂时放弃了正在进行的导游活动,待该种原因消失后又进行了导游活动,这是导游活动的中断进行,而不是导游活动的中止。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中止。

4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我国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历来所禁止的。1987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发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明确规定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规定,即导游人员在进行旅游活动中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小费,是指旅游者额外给导游人员等服务人员的钱。所谓“明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形式;所谓“暗示的方式”,是指导游人员以含蓄的言语、文字或者示意的举动等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形式。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导游服务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并非“小费”本身之过,而是导游没有收入与其他社会保障。还有的意见认为,小费是游客出于导游人员提供的优质服务,自愿给予导游的物质奖励,应当允许并进行法律规范化。但考虑到旅游法已经在完善导游薪酬制度方面作出规定,如果还允许收取小费,可能导致在旅游实际中,有些导游人员不是以自己的优质服务赢得旅游者的感谢或奖赏,而是不择手段,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给旅游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因此仍然保持原有的规定。

5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旅游法制定过程中,曾规定为“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有的意见认为,购物或者参加另付费项目在旅游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可以允许的。重要的是不能强迫,不能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如果违背旅游者的意愿,法律就应当予以禁止。旅游法吸收了这些意见,规定为“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都是违背旅游者真实意愿的方式。所谓“诱导”,是指导游人员采取夸大宣传等方式,诱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导游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使旅游者作出错误消费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强迫”,是指以给旅游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旅游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消费意思表示的行为。

声明:文章内容系瑞律网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互联网相关信息整理发布。如若侵权或内容有误请联系我们,将根据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历史版本
推荐法规
首页 > 法律法规 > 旅游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