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内容如下: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是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一款,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所谓旅游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含义的规定,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因此,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本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通过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方式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称为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谓“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所谓“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所谓“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是法律明文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旅游经营者如果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对于实施“情节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旅行社,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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