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本条是对水功能区划、排污总量控制和水质监测的规定。
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体污染已经成为制约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没有明确各江河湖库水域的功能,造成供水与排水布局不尽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不协调;水域保护目标不明确;水资源保护管理的依据不充分;地区间、行业间用水矛盾难以解决等问题。水功能区划就是通过在流域范围内,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划定各水域的主导功能和功能顺序,确定水域功能不遭破坏的水资源保护目标。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域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按照水域纳污能力与现实排污状况确定限制排污的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依据。
二、本条第1、2款是关于水功能区划分类、拟定原则、拟定主体、拟定程序以及批准程序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1.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必须以流域为单元,以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为依据。2.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级划分和管理。即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除上述江河、湖泊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本条第3款是关于排污总量控制的规定。实行向水域排污的排污总量控制,是对水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污染控制应当建立在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基础上,实行污染物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水域都有自净能力,当水域容纳了超过其自身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时,就表现出被污染的特征。保护水体,首先要确定其自身的纳污能力。本条关于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使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相结合,使防治工作更加科学、合理。在具体实施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与协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依据。
四、本条第4款是关于水质监测的规定,这是对水功能区实行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的监测和监督管理是保证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监测是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要加强监测,并建立完善的监测、报告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保证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实现。按照本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一旦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还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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