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内容如下: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本条是关于对船舶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对在公海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船舶一旦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强制措施。“海难事故”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原因或者人的过失造成的重大财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海上船舶事故,包括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爆炸、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船舶沉没等。“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拖航、强制打捞、强制清除污染物、强制消除污染源、禁止船舶离港、征用船舶或设备以及调动社会力量等。因采取强制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或污染源的所有人承担。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船舶或海上设施在公海因海难事故而造成我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或具有污染威胁时,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本款的规定与我国1990年2月加入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以及《1973年国际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确立的原则一致,该原则改变了长期沿用的各国只在其领海内行使管辖权的国际常规。同时本款还作出了“相称原则”的规定,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干预措施时应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适应,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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