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港口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港口经营中,也必须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同时,在港口经营活动的竞争中、应当遵守公平、有序、合理的市场竞争规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港口经营人不得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法第29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者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当法律责任。在当前,我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前两部法律。同时,国家有关部门还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有该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这部法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对利用价格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对有所列举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根据价格法第40条的规定,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在相关条款中对在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港口经营人实施了其他有关法律(包括以后将要出台的《反垄断法》)、行政法规予以禁止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也应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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