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本条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一些国家规定,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例如,***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材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着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以及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着作物。第二款规定:根据前款的规定,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着作物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著作权人的同时,对本款规定的宗旨、着作物的种类与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数额及其他事项加以综合考虑,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该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第三款规定: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定。第四款规定: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与第一款中规定的教科书有关的教师辅导书(限于与该教科书的发行有关的范围)。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1)着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着作、音乐着作、单独的美术着作或单独的摄影着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的或将数人着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着作物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的,允许复制和发行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2)第(1)款适用于为一般学校音乐教学而使用音乐着作的汇编物,音乐学校除外。(3)只有将使用第(1)款权利的意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着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通知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并且自信发出两个星期以后才得开始复制。专有用益权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不明确的,可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4)对于复制和发行应付给着作人适当的报酬。(5)着作不再符合着作人的信念而且着作人不愿继续使用着作并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的,着作人可禁止复制与发行。
考虑到教育事业是关系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在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本条,即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第二,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三,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第四,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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