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条是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市场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所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也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表现即合同自由原则,其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及合同相对方的自由。意思自治排除了他人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法干预,也排除了不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侵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地位平等,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有均等的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其所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应当对等,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安排上应当合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依法取得报酬的同时,必须履行忠实、勤勉、尽责等义务,并应当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只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认购基金份额的缴款义务后,才能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基金份额持有人出于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在订立基金合同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风险提示告诉潜在的客户,基金合同签订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最大的诚信来运作基金,争取好的业绩回报基金份额持有人。
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尊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正当利益,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将依法被限制、剥夺或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和失衡。
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国家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稳定与发展的重大利益,各国政府都会运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护其根本利益。国家鼓励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目的是要有效地发挥其专业管理、理性投资和分散风险的作用,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全面进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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