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瑞律网整理发布 335°c 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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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发行对象和发行方式的限制性规定。

释义

一、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而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这是非公开募集基金本身的特性决定的。第一,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对象并非一般的投资大众,而是面向少数成熟投资群体,即仅限于资金充足、经验丰富并有承受风险能力的特定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第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者往往是长期投资者,考虑到从资金的投入到资金的退出及投资收益的实现,这一周期往往需要3-7年的时间,且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流动性偏低,因而其投资者的获利预期偏向较长周期。第三,非公开募集基金本身的私募特性与金融市场内在信息不对称的方法,加之非公开募集基金信息披露与政府监管上的宽松,都要求面临较大代理道德风险的投资者必须拥有较高的自我投资风险判断力与承受力。由于资本市场存在投资者的差别性风险投资需求,政府需要不断推动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与企业成长的融资需求,同时要防范风险投资教育不足或者风险防范能力较低的投资者陷入投资陷阱或者认知判断有误引发的社会成本与金融损失。因此,法律规定,一方面鼓励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发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进行适度监管;另一方面出于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业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严格设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门槛。二、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是对私募发行的发行方式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由于证券法的规定对非公开募集的发行渠道和发行方式的界定并不清晰,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私募发行规定的基础上,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发行方式作了明确的列举式限定。

1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宣传推介。通常理解的公共传媒主要是指报刊、广播、电视等。例如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随着互联网成为一种重要的公共传播媒体,私募发行通过互联网进行推介也为监管部门所禁止,但是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网站的宣传介绍除外。例如《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站(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另外,本条所说的“宣传推介”不仅是指一般的宣传介绍,也应包括在推介活动中的公开营销行为。

2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宣传推介。有些基金管理公司在推广私募基金时,通过举办专题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邀请投资人及社会公众参与,名义上是学术研究、专题报告,实质属于一种变相广告,因此,也为本条所明确禁止。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06年12月12日发布《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此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时,尽管只列举了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三种宣传推介的形式,但并不排除通过信函、传真、说明会、论证会、短信群发等其他宣传推介的方式。

3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非公开募集基金区别于公开募集基金的一大特征,就是它的募集对象是特定的,而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对象是不特定的。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为公开发行。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以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名义,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上述列举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就不再属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而应认定为公开募集基金,这时,就应该遵照本法有关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允许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发行人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呢?这要具体分析。由于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的受众本身是不特定的,所以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进行宣传推介,根本不存在这种宣传推介是面向特定对象的问题。但是,如果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发行人在某一封闭的空间内采用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特定对象中既包括合格投资者,也可能包括达不到合格投资者法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这种宣传推介是否允许?由于所面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同时本法已经限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最终不得超过200人,并禁止非公开募集基金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因此采用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是一种公开推介行为,因而也应该是本法所不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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