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律网小编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内容如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出席人数和表决要求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出席人数
本法赋予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七项权利,其中不少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因此,依法开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关系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切身利益。为了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出席人数和表决要求作出了明确限定。
为了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召开,并使参加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召开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只有符合这一法定条件的相当数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参加,大会的召开才是合法有效的。参加大会的人员,既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也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代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有代表基金份额简单多数的持有人参加,即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地处分散、持有基金份额多少不等,持有人关心基金业绩的程度也不尽相同,有些持有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拟审议的事项并不关心,因此,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论采取何种召开方式,有时都难以召集到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次修改增加了一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并对重新召集的程序作了严格限定,即: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基金份额1/2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根据这一规定,召集人要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条件,即召集人必须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重新启动召集程序;另一个是参加人所代表的份额比例条件,即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重新召集程序将参加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比例从“1/2”降为“1/3”,就是为了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尽可能地召开,以便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大会行使相关的权利。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要求
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表决,各国各地区立法通常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区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并适用不同的通过比例要求。例如,英国规定特别事项的通过须得到75%的亲自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及有权投票者投票同意,如果在信托契约中规定了更高的份额,则依契约规定;而普通事项的通过则可以简单多数票通过。我国XX也规定普通事项可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而特别事项的通过需得到75%或以上的亲自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及有权投票者投票同意。我国XX地区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范本规定,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1/2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1/2以上同意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及投资顾问法同时还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关受益人会议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规定,“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认为有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各国各地区对特别决议设置高比例的通过要求,其原因主要在于防止少数持有大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特别是机构持有人联合起来滥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力。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反映多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并防止少数持有大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包括机构和个人)完全操纵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本法也采取了将表决决定分为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并规定不同通过比例的做法。具体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特别事项包括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四类。其中,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包括由开放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其他方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开放式,是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将导致基金受托主体发生变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将直接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基金合并也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产生重大影响。总之,上述四种情形都关系到基金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果允许随意、轻率地通过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等重大决定,将会导致基金运作的动荡,影响基金的收益,甚至可能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沦为少数大机构持有人牟取不正当私利的工具,从而最终损害广大中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上述四类特别事项时,应当经特定多数同意,即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事项的备案与公告
本条第四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与基金的运行有重大关系,直接关系到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管部门,有必要了解这些情况。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之后还要将该决定事项予以公告。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删去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根据这一修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所有事项只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无须报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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