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六章 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规范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实施,促进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以及相关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至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简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幼儿园托班、托育机构以及社区托育点等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实施的照护和保育。
第三条 本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要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幼有善育。
第四条 本市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
本市普及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的公办幼儿园为主,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构建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发展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通过开设幼儿园托班,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设置社区托育点,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普惠多元的托育公共服务体系。
本市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与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相关重点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项目予以推进。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全市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的主体责任,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资源,促进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学前教育与托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幼儿园、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制定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等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学习家庭养育知识,接受科学育儿指导,创造良好家庭环境,科学开展家庭照护和教育。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支持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宣传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责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发展。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公益宣传,倡导科学育儿理念,营造尊重、关心、爱护儿童的社会氛围,为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本市支持开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基础理论、实务应用、行业管理等方向和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
本市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标准规范、人才培养、支持保障、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国际合作交流。
第十二条 对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明确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建设用地标准、要求以及布局。本市幼儿园及其托班的布局经市规划资源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推进落实。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地区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区域内常住人口和需求配置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学前教育万人学位数和托育服务千人托位数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要求与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由教育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及其托班应当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住区的幼儿园及其托班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特殊教育资源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确保学前特殊教育服务覆盖所有街镇。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社区托育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建设社区托育点提供临时照护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托育服务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纳入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乡村社区生活圈和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七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选址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基础设施完善,符合卫生、环保、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安全区域内。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和要求。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设置,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符合卫生、环保、消防等标准和规范,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八条 本市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予以优化。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园舍场地、功能室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举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并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教育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托育机构名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变更与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本市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开设托班。公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普惠性托班以及普惠性托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托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托育机构购买普惠性托育服务。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认定管理办法,区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认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资本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幼儿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投资、融资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人)负责制。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将条件配置、人员配备、招收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提交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及其托班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相关收费标准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运行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其托班、普惠性托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市学前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确定。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方式、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内容告知家长。
第二十七条 社区托育点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场地和设施设备,配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标准和规范开展照护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社区托育点,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托育机构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应当将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放在首位。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科学实施保育与教育活动,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促进学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托育服务应当坚持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原则,根据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创设安全健康适宜的照护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儿童在园在托期间的人身安全。出入口、儿童活动场所、休息场所等区域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记录至少保存九十天。
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鼓励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在园在托儿童一日生活,科学合理安排营养膳食、体格锻炼,保证户外活动时间、效果与质量;做好健康检查和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常见病预防等卫生保健工作,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发现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帮助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养成良好品行、生活和学习习惯。
托育机构应当在生活和游戏中,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有特殊需要的学前儿童入园,通过随班就读、设置特殊教育班等方式,实施融合教育。
专门设置的特殊教育学前班或者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学前教育能力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就读,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保健服务。
各区特殊教育指导机构应当为幼儿园、特殊教育学前班、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提供指导。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配备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设施设备、玩教具,以及儿童图画书、教师指导用书等教育教学、保育活动资料。
鼓励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利用家庭、社区等各类活动资源和教育资源,拓展儿童生活与学习空间。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与幼儿园、幼儿园与小学应当相互配合,建立科学衔接机制,共同帮助儿童适应集体生活,做好入园入学准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经常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开展科学育儿。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家长学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使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活动。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向儿童及家长组织征订教材和教辅材料,不得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合理安排在托幼儿生活和活动,落实场所清洁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等要求,做好幼儿临时照护工作。
第五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保育教育从业人员应当热爱学前教育事业与托育服务工作,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遵循儿童发展规律,潜心培幼育人,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职业技能。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保育教育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升其职业素质,提高保育教育、照护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公办幼儿园教职工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机构编制标准。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本市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保育、卫生保健、营养等工作的从业人员。
社区托育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标准的规定,配备从事临时照护、保育、卫生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人员等工作人员和托育机构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从业经历等条件。
第四十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待遇,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民办幼儿园可以参照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的工资收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保育人员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定期发布从事保育工作人员工资收入行业指导价,引导合理确定相关从业人员薪酬水平。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纳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系列。相关部门应当优化职称评价标准,畅通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职业发展路径。
符合条件的郊区幼儿园教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托育机构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技能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规划,通过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以及引进人才等方式,加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聘任(用)从业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调查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的慢性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在岗期间患有前款第四项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章 家庭科学育儿指导
第四十五条 本市依托市、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构和社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为适龄儿童家庭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制,加强对家庭照护的支持和指导,提供多种形式的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构和指导站(点)应当通过入户指导、组织公益活动和亲子活动、家长课堂及联合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开展线下指导服务等方式,推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便利可及,丰富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内容和形式。
本市开发建设移动客户端、网站等家庭科学育儿指导信息化平台,通过在线咨询、宣传培训等方式开展线上指导服务,提升获取服务的便利度。
第四十七条 开展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注重个体差异,采取灵活多样的指导措施、途径和方式,帮助家庭树立科学育儿理念,掌握科学育儿方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机构和指导站(点)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育儿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聘用专兼职人员、配置社会工作者岗位、引入志愿者等方式,加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队伍建设。
本市依托高等院校、社区学校等建立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培训的专兼职师资队伍,开展对家庭科学育儿指导工作研究,编制指导课程和方案,加强对家庭科学育儿指导人员的培训指导。
鼓励具有学前教育、保育、卫生保健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与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十九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的经费投入机制;托育服务实行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参与的经费投入机制。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基本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补助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标准落实日常经费投入保障。
学前特殊教育生均经费基本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普惠性托育服务经费支持机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综合奖补、购买服务、减免租金等多种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支持普惠性托育机构和社区托育点的发展。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鼓励和支持托育机构为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减免托育费用。
第五十三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信息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对接,提供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为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设立、登记、备案等提供指导和便利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领域的应用,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发布智慧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应用场景需求,引导社会力量开发支撑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技术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管理和保育教育,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市健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制定监管责任清单,明确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综合监督管理。
教育、规划资源、卫生健康、房屋管理、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设立、规划、服务质量、建筑安全、收费管理、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托“一网统管”平台,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监督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财政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经费,不得向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八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完善质量评估标准,定期对幼儿园、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保育教育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落实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及其在园在托儿童、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克扣、挪用相关费用的;
(二)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教育教学、保育活动资料的;
(四)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或者开展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的活动的;
(五)组织考试或者测试的;
(六)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托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在办理备案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教育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第六十四条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的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机构负责人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限制其举办幼儿园、托育机构或者从事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及其托班的,由规划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高校、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托儿所等学前教育机构与托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适用本条例。
机关、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等设立托育点提供福利性临时照护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备案,其选址建设、人员配备、日常管理等参照社区托育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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